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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阳、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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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24号
  • 案件名称

    金阳、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金阳;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霄,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野,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法定代表人:刘石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宙,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阳的上诉请求:确认金阳与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石美招用,于2020年8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车工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28日晚,上诉人被要求加班装车,晚8点左右被不慎掉落的成品货物砸伤脚面,后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现已手术两次,尚未康复。因被上诉人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安排,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石美系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观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石美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的名义招用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进行打卡考勤,并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布置工作任务,且刘石美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行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石美自始至终均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用工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工伤并未完全恢复,目前尚不能正常工作,且无生活来源,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石美,登记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范围包含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销售等。沈阳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经与案外人刘石美联系,2020年8月21日金阳至刘石美安排的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附近)从事车工工作,报酬由刘石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0年9月28日金阳在工作中被货物砸伤,由刘石美垫付医疗费用。金阳与申德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申德公司未为金阳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金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阳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案中,金阳与申德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且金阳的劳动报酬是由案外人刘石美支付。从人身和财产隶属性关系来看,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德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是受申德公司安排,接受申德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虽然刘石美系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证明其向金阳支付工资及垫付医疗费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阳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勤统计表等证据。现将本案发回重审,请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金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斌审 判 员  朴海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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