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范维广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19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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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1916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敏、范维广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敏;范维广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1916号之一移送执行机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敏,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范维广,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杨敏、范维广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范维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扣押的麻将牌、骰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的抽头款279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杨敏、范维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金钱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杨敏、范维广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因被执行人范维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402执191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范维广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敏、范维广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范维广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②被执行人范维广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0××××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利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范维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范维广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该不动产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又与案外人共有,且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差距过大,暂不宜处置。5.被执行人杨敏的家属主动替被执行人杨敏交纳罚金2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6600元,至此,被执行人杨敏就(2021)苏04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部分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标的43600元,已执行到位26600元,尚有执行款元170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维广应当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判决义务。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范维广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范维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范维广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仇慧星审 判 员 蔡闻世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鲍丽华书 记 员 李晓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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