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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明、沈阳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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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48号
  • 案件名称

    马旭明、沈阳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旭明;沈阳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明,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B1-E01。法定代表人:黄延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驰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通,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旭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旭明的上诉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其和妹妹在2020年6月18日分别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多样食品,结账后查看所购买的食品的时候,发现所购买的食品中购物小票上标注的名字为“斯拉贡浆果果酱夹心饼干”饼干在包装上仔细翻找并未找到中文标识和印有中文的标签,包装上全部印有的为外文不明是英文还是泰文,随后其返回卖场发现货架上销售的该商品也没有中文标识,本人拍摄了照片。当时也找到了被上诉人处的服务台,服务台找到负责人跟我们协商处理,声称工作疏忽愿意赔偿500元,其希望按照(中华人民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中沈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但声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饼干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食用未造成人员伤害不予支持赔偿,其所购买的饼干包装上因没有中文标识并看不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以及生产原料及配料,《中华人民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这已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了,既然不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不应该流入市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本原告所购买的该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所以其所购本的饼干已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饼干已经是质量问题了。食品安全法中《中华人民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安全法中并未注明消费者未食用就可以不予赔偿。一审中,因无法与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达成和解,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依法处理,按照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赔偿,赔偿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并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而是以标识瑕疵,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国家既然颁布了各项法律就是为了执行,食品安全法本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和民众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消费者在生活中遇到了食品安全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却不落实食品安全法,那国家的食品安全不是形同虚设吗。特此希望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上诉人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食品安全法》的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原审法院以马旭明在法院起诉了多宗类似案件,案涉饼干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而且系其购买原因,故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现将该案发回重审,结合马旭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上诉人马旭明。审 判 长  范 猛审 判 员  郭 文审 判 员  邰越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飞书 记 员  宋佳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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