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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异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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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异7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79号异议人(原法定代表人):马宝刚,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7111962××××××××,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石化新区B区31-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住所北京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原锦州石化化工一厂),住所太和区化工里1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与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宝刚于2021年9月1日对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宝刚称,请求贵院依法将马宝刚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删除。事实和理由:我自2004年起担任锦州石化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厂长,任法定代表人,自1997年全厂停产至今,l999年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只留下部分管理退休职工的留守人员。1989年至1991年期间化工一厂生产经营期间曾向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分公司)购买苯酚原料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但至1996年燕山公司从未向化工一厂主张过权利。2013年燕山分公司向贵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贵院作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燕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化工一厂(2017年11月29日变更登记为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7月23日,贵院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01号限制消费令,将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和本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2019年12年27日,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张琳。免去马宝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决定。自2020年1月8日起我已不再是化工一厂法定代表人,我已近退休年龄,因限制我高消费令一事曾多次找贵院相关主管人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故我特向贵院提出撤销失信执行人申请书。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才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月20日,贵院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由执行法官李圣祺、吴贞伟到国土局查封了锦州石化化工一厂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化工里1号土地面积88812.1米,这一事实完全证明被申请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至今未作处理,不是被申请人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因此,将化工一厂和我本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是错误的。二、我已近退休年龄,现已离岗在家休养,贵院对我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使我不能乘坐高铁等,已对我的人生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申请贵院依法作出将马宝刚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高消费名单中删除。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与被告锦州石化化工一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锦民一初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2943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锦州石化化工一厂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相应的等额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01号对锦州石化化工一厂和法定代表人马宝刚下达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初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锦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锦州石化化工一厂变更为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再查明,2019年12月27日经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张琳,免去马宝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于2020年1月8日经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登记。2021年7月21日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登记,载明法定代表人张琳变更为胡海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在锦州盛世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尚没有证据证明马宝刚仍属于新能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马宝刚关于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马宝刚的限制消费措施。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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