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振亚与安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4民初6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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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4民初6375号案件名称
匡振亚与安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匡振亚;安学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4民初6375号原告:匡振亚,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开发区。被告:安学义,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匡振亚诉被告安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学义付清材料欠款52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9月19日在桂林国际对面匡振亚水泥黄沙销售店购买8284元水泥黄沙,已付3000元,约定余款于2019年年底还清,至今未还清。被告安学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买卖黄沙水泥的业务往来,2019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水泥款82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9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别于2020年1月19日偿还2000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1000元,尚欠528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振亚货款528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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