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27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1层F、J座。法定代表人:郝爱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崔晓旭,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异议人:刘大志,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法定代表人:刘功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翔,男,职员。复议申请人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37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刘大志原系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23日,该院以(2021)辽0202执2809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刘大志采取限高措施。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示信息显示,2021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大志变更为刘功烈,2021年5月13日,股东变更名单中没有刘大志。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为刘功烈,申请人刘大志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应予以撤销为宜,综上依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辽0202执2809号案件对申请人刘大志采取的限高措施。复议申请人信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02执异237号执行决定。事实及理由:刘大志系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本案纠纷产生之时,刘大志为法定代表人,为案涉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败诉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大志父亲刘功烈。刘大志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将刘大志解除限高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刘大志提出的解除限高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即如刘大志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且当事人均无复议权。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辽0202执异237号执行决定书认定刘大志的异议理由成立,却又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予以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37号执行决定;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