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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得良与舒用强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川0823民申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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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申4号
  • 案件名称

    舒得良与舒用强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舒得良;舒用强;舒德志;舒用泰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舒得良,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富,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舒用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德志,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舒用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再审申请人舒得良因与被申请人舒用强、舒德志、舒用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082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舒得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法院对“自留地”的认知不清,自留地是“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历史产物,是集体分配制度下对农户口粮、蔬菜弥补不足的一种补充形式,自实行“包产到户”后,农民承包了集体土地,但对于“人民公社”的历史产物“自留地”是不纳入土地承包合同的面积和产量,是一个机动性的土地,但自留地的物权仍然属于集体。本案中,法庭对“自留地”的物权属性没有认识清楚,对被申请人的自留地已作为坟地的使用属性发生了逆转的变化,从种植粮食、蔬菜变为坟地,因此,也就随之成为了集体的荒地,其属性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不能认为属于个人所有,加之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坟地是自己的自留地,自留地虽然不计面积及粮食产量,但登记于土地承包合同,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出示土地承包合同自留地的登记,那就只能说明被申请人的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被申请人的坟地是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共有,被申请人在坟地烧制铁护栏圈坟地是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多数的利益,原判法院却认定坟地为被申请人的自留地,其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该立即拆除坟地围栏。二、原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抓住案件的焦点,未对现场认真考察,裁判时歪曲事实真相。在原判中,法庭未抓住本案焦点,本通户路本来就是通畅的,只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有矛盾,被申请人烧制围栏圈坟主观上的目的是截断申请人通往房屋的道路,用以钳制申请人,以达到报复为目的。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人员去现场勘验都知道路是畅通的,后来被申请人栽植铁护栏圈坟,这是非常明显的视觉感观,但法庭却以“本院认为……通过实地勘察,该路段行人通行痕迹明显,亦不能看出存在长期通行大小车辆的痕迹。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舒德志父亲坟地设护栏处历史状态为原告诉称的能供大小车辆通行的公路”,既然是实地勘察的,法庭怎么就没看出此公路能通车辆的事实呢?路已截断,车辆根本无法通行,法庭怎么能够看见有车辆通行的痕迹呢?判决书中认为若坟前强行通行较大车辆,极可能再次造成金桩损毁,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亦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判法庭道路现场勘验,事实上现在根本没有金桩的存在,法庭怎么能认为极可能再次造成金桩损毁呢。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作认定,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法庭在调查时是采用的电话调查,申请人与本组的农户关系处理的就非常糟糕,电话所反映的情况的真实性可靠吗?再之,判决书中合议庭对柳沟镇石龙村3组部分村民进行了走访,但均不同意合议庭制作笔录及其他书面材料,法庭对部分本组群众询问,群众所反映的情况为啥不要法庭制作笔录和其他书面材料,难道法庭就不考虑他的真实性吗?反而采信了这些群众的说法和电话。因此,法庭对调查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按证据三性原则来予以认定。四、原判法院曲解法条本意,随意认定事实。判决书中阐述的“本案所涉坟地处在1997年时能供行人通行,现护栏外侧的通行路面经测量有1.50米至1.60米宽,仍能满足行人通行需要。在原告舒得良不能证实该路段历史状态即为约3米宽的公路的情况下,法律亦无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满足相邻权利人修建公路供车辆通行的要求”。法庭是在拿法律抹稀泥,申请人认为,法律也无规定路面有1.50米至1.60米就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和要求,违背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五、原判法院随意定性,妄下结论,致使国家精准扶贫政策不能落实。法庭判决书所述:“根据目前相关扶贫政策,原告舒得良所在的柳沟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列为易地搬迁户,尚能通过扶贫政策改善居住条件及交通条件”。申请人的确是国家精准扶贫户,直到现在,国家已经宣布了全国所有贫困户已经脱贫,就因为法庭的判决,致使申请人直到现在脱不了贫,居住条件根本不能改善,法庭的安排“列为易地搬迁户,通过扶贫政策改善居住条件及交通条件”真的成了法庭的安排。法庭主观臆断,致申请人现在没有易地搬迁的条件,也因道路通行设阻没有拆旧重建,因此,法院就应该想办法让申请人来实施易地搬迁。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在判决上主观臆断,存在明显错误。故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舒用强辩称,案涉坟地护栏这块地是被申请人爷爷的自留地,旁边是其他人的,原审法官和村上的人都到过现场,原审有照片和记录。因本村自留地小,当初每家的自留地是不登记在承包合同上的。申请人是贫困户,易地搬迁是被申请人与村上多次到申请人家协调,政府有影像资料,政府已经把房子修好了,房子就在公路边上,但是申请人不去住。被申请人舒德志辩称,公路是申请人强行修的,村上没有修这个路。申请人挖了坟前的金桩,被申请人就修的围栏。本村的自留地历来没有登记在合同上。被申请人舒用泰未发表辩论意见。再审申请人舒得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舒得良公路照片7张,拟证明公路通行原貌情况;2.贾大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留地登记在承包合同上。被申请人舒用强、舒德志对申请人舒得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原审已进行实地勘察并拍照,无法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其他村组村民的,本村自留地历来不登记在承包合同上。被申请人无新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审已有证据非新证据,原审已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他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对申请人舒得良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舒得良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舒得良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鉴于该特殊性,对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悖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再审申请人舒得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原审卷宗显示,再审申请人舒得良于2019年3月15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即使对判决书有异议,也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舒得良系2021年6月2日书写的再审申请书,其提出申请的时间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同时,通过听证再审申请人舒得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再审申请人舒得良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得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舒得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成通审判员  梁玉秀审判员  王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蒲 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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