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清、王兴银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6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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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6345号案件名称
王文清、王兴银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文清;王兴银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6345号原告:王文清,男,回族,1988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王兴银,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石化十二区。 原告王文清与被告王兴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128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2546元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在石化四区、五区、六区、十三区、十四区、十五区挖警务室地基,不间断干了半年,当时口头约定160元/小时,所有活干完结账。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剩余12800元一直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2020年1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更换欠条一份,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无果。现原告迫于无奈,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王兴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在石化四区、五区、六区、十三区、十四区、十五区挖警务室地基,不间断干了半年,当时口头约定160元/小时,所有活干完结账。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文清挖机费用12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包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所欠租赁费数额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费128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的付款逾期利息2546元及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有误。本案的逾期利息起算应以应付租赁费之日起算即2020年1月6日。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以欠付租赁费1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47.01元。原告主张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47.0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清支付租赁费12800元及逾期利息847.01元(以欠付租赁费1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兴银以欠付租赁费1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文清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3元(原告王文清已预交),由原告王文清负担10.1元,由被告王兴银负担8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志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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