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千晶、史凤龙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56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560号案件名称
房千晶、史凤龙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房千晶;史凤龙;刘成娥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560号申请执行人:房千晶,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史凤龙,男,满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成娥,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房千晶诉史凤龙、刘成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房千晶依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元、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业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在新宾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一处宅基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查封。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锦州银行新宾支行无金融理财产品,通过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传唤被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且申请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宗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402号 下一篇 裴彬良、深圳市行动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310执4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