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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千晶、史凤龙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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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560号
  • 案件名称

    房千晶、史凤龙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房千晶;史凤龙;刘成娥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560号申请执行人:房千晶,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史凤龙,男,满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成娥,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房千晶诉史凤龙、刘成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房千晶依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元、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业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在新宾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一处宅基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查封。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锦州银行新宾支行无金融理财产品,通过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传唤被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且申请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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