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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4执恢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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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4执恢473号
  • 案件名称

    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4执恢4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八号办公楼1525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众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余彬)。被执行人: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金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朝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4394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宁波众利汇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京0114执恢47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自华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刘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伦安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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