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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十中学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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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09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十中学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市第十中学;金鑫鑫
  • 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鑫,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金鑫鑫之母),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十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南关东里1号。法定代表人:葛保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鑫鑫、北京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中学)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无需支付第十中学违约金,改判第十中学支付我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工资87814.98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福利待遇约定不明,也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符合合同要件,且合同内容有失公平,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我无需支付第十中学违约金。此外,档案是否转入第十中学不能成为不支付我劳动报酬的决定性因素,第十中学于2019年7月1日已发放2019年新招聘的另外三名老师工资,三人人事档案2019年10月才转入第十中学。第十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鑫鑫支付我单位违约金18879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忽略双方违约金支付金额约定,将仲裁认定的188790元酌定为5208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金鑫鑫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16、552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金鑫鑫无需向第十中学支付违约金188790元;三、判决第十中学向金鑫鑫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87814.98元;四、第十中学应向金鑫鑫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住房补贴13500元;五、请求第十中学应向金鑫鑫支付因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中学要求金鑫鑫返回北京滞留45天费用共计6000元;六、请求第十中学支付金鑫鑫未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金鑫鑫补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七、请求第十中学返还金鑫鑫就业报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金鑫鑫与第十中学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聘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约定,在聘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报考高一级院校或出国,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每少服务一年,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为乙方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合同尚未履行的月数。2020年5月26日金鑫鑫向第十中学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如今由于深造读博的原因,向学校提出辞职申请,同时我在2020年4月12日已将所担任的教学工作交接完毕,望校领导予以批准。……2020年5月26日。”金鑫鑫工作至2020年4月12日。第十中学未向金鑫鑫支付过工资。金鑫鑫档案一直未转至第十中学。金鑫鑫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入职第十中学,担任数学教师岗位,第十中学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并出具聘用合同书、就业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教师课表及晚自习课表、公开课照片及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其主张。第十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安排金鑫鑫授课、值班,但其见习期间还并不属于人事聘用合同项下正式教师,按照对拟聘任教师,安排课程和值班是正常流程。上述就业通知书显示报到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录取通知书显示金鑫鑫被录取为2020级博士研究生,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4日。第十中学出具聘用合同书、行政工资介绍信、辞职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生网截图用以证明金鑫鑫的工资标准及其单位多次催促金鑫鑫转移档案办理起薪手续,金鑫鑫向其单位提出因考取博士,希望暂时不录其工资及社保,并强调金鑫鑫在与第十中学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报考了博士研究生。金鑫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行政工资介绍信显示,金鑫鑫岗位工资为2170元。上述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金鑫鑫说“我目前考上博士了,学校那边通知书月份下来,之前和校长提过这个事情,但是违约金非常多,我在试用期内,我听说也要赔偿,我一分钱也没赚到呀,所以我现在不知道咋整呢,想跟您说暂时别录我工资和社保,你能保密吗?”。经询问,金鑫鑫表示其于2019年12月15日在网上填完了全部的信息进行博士研究生考试报名并缴纳报名费。庭审中,金鑫鑫提交网页截图,意在证明其并未妨碍第十中学进行招聘,也没有对数学老师的编制进行占用。第十中学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9年金鑫鑫通过公开招聘应聘到第十中学,决定拟录用的过程是需要从政府以及到人力资源、社保局再到区教委到学校,逐级的审批和申请,也就是整个流程是占用了学校招聘名额是事实,正是因为金鑫鑫去年没有正常到任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这个名额耽误了,这期间都是别的老师在代课,今年不得不重新提交招聘申请,恰恰能证明占用了名额,导致必须等到新的一个年度去提交申请,才能重新再招聘。经询问,第十中学表示在金鑫鑫离开学校后的时间里,学校需要找老师代课来弥补人员缺失,加之学校需要重新走流程进行招聘,由此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2020年9月4日,金鑫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第十中学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97047元。2020年10月9日,第十中学向丰台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金鑫鑫支付违约金199640元。2020年10月21日,丰台人事仲裁委进行了开庭,在庭审中,金鑫鑫请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和确认解除聘用合同的仲裁请求,保留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97047元的仲裁请求。2020年11月6日,丰台人事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16、552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市第十中学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鑫鑫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工资八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三分;二、金鑫鑫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市第十中学违约金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金鑫鑫的其他裁反请求:四、驳回北京市第十中学的其他仲裁反请求。金鑫鑫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应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鑫鑫关于住房补贴、滞留费用、经济补偿金、返还就业报到证的诉讼请求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金鑫鑫与第十中学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金鑫鑫与第十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仲裁阶段,双方确认金鑫鑫工作至2020年4月12日,第十中学并未支付金鑫鑫工资,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鉴于金鑫鑫对行政工资介绍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法院对于行政工资介绍信记载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为8505.4元。关于违约金,金鑫鑫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其应依照聘用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鑫鑫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第十中学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找老师代课及重新走流程进行招聘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20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第十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8505.4元;二、金鑫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第十中学违约金52080元;三、驳回金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金鑫鑫提交其与郭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月工资标准。第十中学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是一审之后发现的,且郭蕾并非其单位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鑫鑫与第十中学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在聘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报考高一级院校或出国,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每少服务一年,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为乙方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合同尚未履行的月数。但该聘用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亦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由此可知,“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既是中央规范性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又是本案双方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鑫鑫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第十中学向金鑫鑫主张违约金,既与中央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相悖,又与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相悖,故第十中学上诉向金鑫鑫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鑫鑫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金鑫鑫上诉主张第十中学支付其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工资87814.98元的请求,金鑫鑫与第十中学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确认金鑫鑫工作至2020年4月12日,第十中学未支付金鑫鑫工资,故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关于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月工资标准,金鑫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金鑫鑫对行政工资介绍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对行政工资介绍信予以确认,但该行政工资介绍信记载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工资,一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鑫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京市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8623元;三、金鑫鑫无需支付北京市第十中学违约金188790元;四、驳回金鑫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鑫鑫和北京市第十中学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春燕审 判 员  管元梓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郝晓飞书 记 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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