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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5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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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50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甘冰。委托代理人邹涛(特别授权),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梁玉岭。申请执行人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67695.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67695.1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55元,由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916元,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3元,由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357元,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867695.1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9元,执行费31274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3.委托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已向被执行人发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4.委托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至今未有反馈。5.委托被执行人经营地办事处对被执行人经营情况、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至今未有反馈。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皖K×××××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办事处对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但至今未有信息反馈。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亚萍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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