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建军与塔布斯斯马胡力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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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712号案件名称
巩建军与塔布斯斯马胡力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巩建军与塔布斯斯马胡力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12号被申请人:塔布斯斯马胡力,男,1982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巩建军与塔布斯斯马胡力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人塔布斯斯马胡力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塔布斯斯马胡力在银行存款10,000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杰克森·阿迪力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尔江·胡拉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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