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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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440号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32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某某立即给付赔偿款1345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郭某某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郭某某在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郭某某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郭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郭某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郭某某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执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夏立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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