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忠·乔佧、常红兵等尹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8民初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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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8民初1041号案件名称
努尔忠·乔佧、常红兵等尹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努尔忠·乔佧;常红兵;尹学军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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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8民初1041号原告:努尔忠·乔佧,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常红兵,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学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努尔忠·乔佧与被告常红兵、尹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忠·乔佧、被告常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忠·乔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红兵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元、误工费8432.3元、护理费1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6,2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尹学军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常红兵雇佣原告从事房屋彩钢的安装劳务,该房屋房主系被告尹学军,在安装过程中向屋顶吊运彩钢板时因绳子挂钩脱落,导致原告从屋顶滑落摔伤,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9)新402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常红兵赔偿损失,被告尹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29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解放军第946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进行内固定钢板去除的手术,为此支出医疗费5371元,因原、被告对二次手术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常红兵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红兵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判断,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11月23日被告尹学军要搭建彩钢库房,雇佣被告常红兵、原告及另外的电焊工为其搭建彩钢库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绳子滑脱导致原告及其他雇工从彩钢顶摔下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尹学军因家中开商店无法脱身前往医院处理伤者事宜,就让被告常红兵代表其本人带伤者去办理住院交款事宜,出院后被告尹学军怠于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被原告作为其雇主向法院起诉,事实上被告常红兵与原告身份同为雇员,真正的雇主为被告尹学军,因此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查清依法判决。 被告尹学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常红兵为被告尹学军位于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直属村的房屋安装彩钢。2017年11月18日,原告努尔忠·乔佧到该工地询问能否一起在该工地干活,其友乔龙巴图·巴依尔将原告努尔忠·乔佧带到常红兵处询问,被告常红兵同意原告努尔忠·乔佧到该工地干活,次日,原告努尔忠·乔佧开始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7年11月23日,原告努尔忠·乔佧在劳务过程中从屋顶滑落摔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救治。后由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努尔忠·乔佧于2019年3月18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二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9)新402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努尔忠·乔佧与被告常红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判决被告常红兵赔偿原告努尔忠·乔佧损失25,829.5元,被告尹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红兵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过二审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努尔忠·乔佧因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在解放军第946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371.17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9)新402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40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努尔忠·乔佧的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被告常红兵和被告尹学军是否应当承担;2.原告努尔忠·乔佧的损失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努尔忠·乔佧就其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在解放军第946医院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有重新起诉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402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常红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努尔忠·乔佧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尹学军与被告常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努尔忠·乔佧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原告努尔忠·乔佧住院治疗7天,向我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努尔忠·乔佧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1595.3元(227.9元/天×7天)。由于原告努尔忠·乔佧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护理期按照7天计算,原告努尔忠·乔佧主张每天按照227.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8432.3元(37天×227.9元/天)。原告努尔忠·乔佧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要求静卧休息一月,故误工期合计为37天(7天+30天),原告努尔忠·乔佧主张每天按照227.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0,237.6元,由被告常红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66.32元(10,237.6元×70%),由被告尹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努尔忠·乔佧主张的医疗费5371.17元,由于原告努尔忠·乔佧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医疗票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红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忠·乔佧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66.32元; 二、被告尹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努尔忠·乔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原告努尔忠·乔佧负担78元,由被告常红兵、尹学军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赛格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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