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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巍、李晓光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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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53号
  • 案件名称

    康巍、李晓光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康巍;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巍,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光,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敏,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康巍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巍,被上诉人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康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方面均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欲参与分配,需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非绝对必要,这一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2.一审判决观点自相矛盾,判决中写到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目的,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知有其他债权人,不通知其参与分配,亦不能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法院)和一审法院执行期间发生的情况是,平山法院将唐殿伟、王莉莉的东明房产于2014年8月直接处理给当事人张凤(吴淑敏的母亲),康巍未能参与分配。平山法院和一审法院将唐殿伟的公积金及工资查封,并将款项大约5万余元交给被李晓光,康巍也分文未得。平山区法院和溪湖法院并未按照一审判决的解释妥善处理康巍的债权。案涉的大峪村的房产于2015年9月10日拍卖成交结束,由康巍拍卖取得。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中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截止时间也是2015年9月10日。由于平山法院和一审法院拖延执行,才导致周建平在2018年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都能够加入进来,这一结果对康巍是极为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提出合并执行的说法不是民事执行的法律行为,只有刑事犯罪和刑事侦查才有合并执行这种提法,一审判决违法使用法律概念解释法律行为于法无据。李晓光辩称:1.李晓光是第一起诉人、第一保全房屋的债权人,对康巍提出参与分配应当提交参与财产分配申请书,平山区法院从未告知李晓光提出财产分配申请。2.对康巍提出王莉莉、唐殿伟在平山区东明路59-1号3-1-3本溪报社后面的三室楼房,其财产是由李晓光提供,并由平山法院执行法官和李晓光一起去社区查实认定是王莉莉、唐殿伟的财产,平山法院执行局在知悉有该笔债权且明知第一债权人李晓光提供,不通知第一债权人李晓光参与分配,却直接执行给了王莉莉、唐殿伟的亲属(张凤)变相转移了财产,未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李晓光因长期奔波与平山法院和南芬区之间,在一次上诉中心梗发作由平山法院执行局120救护车送到了本钢总医院进行抢救,平山法院给送去了2万元,并不是法院执行给的分配财产。就康巍提出2016年2月3日平山法院为李晓光执行回款14000元,此款为另一案白雪芳欠李晓光的欠款。4.涉案的大峪村房产2015年6月16日拍卖成交结束后不论任何一方拍得,必须得先交60%现金,否则重新拍卖,康巍以1125000元成交,但康巍一直未交60%现金,平山法院未按司法公正拍卖执行,所以不存在康巍拍卖所得。吴淑敏辩称:吴淑敏母亲分配的事情与吴淑敏无关。同意李晓光的答辩意见。周建平辩称:康巍对原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判决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周建平的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判决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建平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明山法院),因被执行人欠多家外债,多家债权人都对明山法院执行力度提出质疑,后根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执监583、584、586、587、679号制定配合执行的裁定规定周建平理应在此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因上述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巍提出上诉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康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建平认为一审法院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康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参与分配请求。2.将位于王莉莉的房产交付康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巍诉唐殿伟、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山法院做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殿伟、王莉莉欠康巍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李晓光诉唐殿伟、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山法院分别做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殿伟、王莉莉欠李晓光本金共1413000元及28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吴淑敏诉唐殿伟、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山法院做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欠吴淑敏本金15万元。另根据(2016)辽05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殿伟、王莉莉欠周建平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康巍、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均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5执监583号、584号、586号、587号、679号指定合并执行的裁定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另查,在执行过程中,平山区法院拍卖了唐殿伟、王莉莉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275平方米私产楼房(2-3),拍卖价为111万元,由康巍拍得。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可供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做出了参与分配方案。康巍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李晓光、周建平、吴淑敏对康巍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康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的参与分配请求,将位于王莉莉的房产交付康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康巍、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与唐殿伟、王莉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均为平等主体,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同一受偿顺序人,应根据各判决按比例共同受偿,故合并执行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债权人欲参与分配的,需要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非绝对必要。即使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亦应当保障其参与分配权。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目的,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知有其他债权人,不通知其参与分配,亦不能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康巍提出“李晓光、吴淑敏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依法不应参与分配”以及“周建平2018年1月23日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四位申请执行人,均不存在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对于康巍主张涉案房产应由康巍一人受偿,其他人无权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巍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巍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能否参与案涉执行款分配的异议。而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试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康巍的起诉不当。如康巍对执行法院有关李晓光、吴淑敏、周建平参与执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综上所述,康巍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康巍的起诉。康巍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康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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