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征宇、聂振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1民初5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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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5052号案件名称
蔡征宇、聂振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蔡征宇;聂振扬;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高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1民初5052号原告:蔡征宇,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聂振扬,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3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録鑫,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高新华,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征宇与被告聂振扬、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高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征宇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征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黄丹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丽娟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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