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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卫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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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9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卫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卫纯;陈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93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包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特别授权),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卫纯,女,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陈勇,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勇、姚卫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纯、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卫纯、陈勇偿付所欠贷款,截止2021年1月20日本金150000元,利息14945元,合计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本金15万元不变,利息根据系统计息截止到2021年9月7日,两被告欠付利息共计为27513.87元。2021年9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息10.3%,本金15万元,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人陈勇、姚卫纯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新泉支行申请福祥便民卡贷款15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与陈勇、姚卫纯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面签面谈,办理150000元的贷款手续,且约定按季结息,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之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按季还清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勇、姚卫纯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姚卫纯系夫妻。2019年12月30日,两被告以建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审批后同意向两被告贷款。同日2019年12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授信期限为2年,贷款期限为1年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借款期限内任何时间点上的借款与已借款项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两被告陈勇与姚卫纯分别在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单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9月7日,两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20013.87元(扣除原告公司员工李力代为两被告垫付的两笔利息7500元),但在2020年6月30日,两被告贷款业务经办人原告公司员工李力代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李力又代为两被告偿还利息3900元,共计代为两被告偿还利息7500元,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农商银行的利息为27513.87元,实际欠付原告的本金为15万元,实际欠付原告的本息共计为177513.87元。因两被告未再办理续贷手续。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会议记录、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结清还款单据、业务凭证,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陈勇、姚卫纯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因两被告陈勇、姚卫纯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姚卫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为10.3%,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但截止到2021年9月7日,两被告实际还欠付原告的利息为27513.87元,故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513.87元。2021年9月7日之后仍应支付利息,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8日起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陈勇、姚卫纯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7513.87元,本息共计177513.87元;二、由两被告陈勇、姚卫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陈勇、姚卫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尹  宣  姣书 记 员 尹宣姣(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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