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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舒铭、本院刑庭财产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02执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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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执1174号
  • 案件名称

    代舒铭、本院刑庭财产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代舒铭;本院刑庭
  • 案件缘由

    财产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02执1174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住所地许昌市。被执行人:代舒铭,男,2002年03月02出生,汉,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刑庭移送的被执行人代舒铭涉刑事财产刑一案中,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舒铭交纳罚金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工商股权、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发现银行存款及网络账户有少量存款,已扣划(74.02元)上缴国库,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4、移送执行人在移送此案件时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代舒铭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隐匿、转移等情形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可依照移送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移送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李翰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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