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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周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1022民初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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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湘1022民初1220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周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周丙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22民初1220号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住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后营大道(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576023836。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丙龙,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经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湘1022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息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起一直与原告有义务上的往来。2017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被告周丙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周丙龙为生产陆续在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处赊账购买材料。2017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周丙龙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周丙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周丙龙尚欠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未写明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丙龙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仍适用合同成立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周丙龙陆续从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丙龙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丙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周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才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媛书 记 员 黄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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