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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菊华、周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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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75号
  • 案件名称

    卢菊华、周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卢菊华;周伏良;周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菊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伏良,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童,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菊华与被上诉人周伏良、周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菊华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2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为偿还本金。而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借款为73200元,被上诉人已尚还50000元,下欠2320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2、诉讼时效的界定点是“知道与应当知道”,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被上诉人自认在2014年向上诉人借款3200元,2015年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从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借款还款行为一直在延续。2020年6月21日前被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被上诉人不接上诉人电话、短信和微信,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5日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周伏良、周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卢菊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伏良、周童向卢菊华连带偿还所借人民币150000元,并自约定偿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周伏良、周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伏良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起通过朋友介绍,陆续向卢菊华借款以应急需,口头约定月利率2.5%。截止2015年10月16日,周伏良累计向卢菊华借款150000元,当日周伏良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载明借卢菊华现金120000元,八个月还清;一张载明借卢菊华现金30000元,六个月还清。周伏良的儿子周童作为担保人。偿还期限届满后,周伏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五年来,卢菊华多次向周伏良催讨借款,均被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至今未偿还一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经案外人刘庆光(已死亡)介绍,周伏良向卢菊华陆续借款。周伏良因其与卢菊华之间的借贷往来,先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出具多份书面借条,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周伏良,2012年3月19日”,借条左下侧有“刘庆光”的签名。周伏良认可其于2012年3月向卢菊华借款现金20000元。2.2012年6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伏良,2012年6月17日”,借条左下侧也有“刘庆光”的签名。3.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周伏良,2013年元月28日”。卢菊华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为周伏良通过其向案外人季雪芳所借。周伏良亦认可其曾通过卢菊华向案外人季雪芳借款30000元,但借款时间为2014年。4.2015年5月28日的两份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周伏良,2015年5月28日”,该借条与2013年1月28日30000元的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面,但被同时划掉,且该纸张的底下写明有“清零”、“废”的字样;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所有条据作废,以2015年5月28日条据结账,2015年5月28日”,该张借条亦被划掉,纸张底下亦写有“清零”二字。但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无实际现金往来。5.2015年10月16日的两份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6个月还清,借款人周伏良,2015年10月16日,担保人:周童,父子关系”;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菊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8个月还清,借款人周伏良,2015年10月16日,担保人:周童,父子关系”。卢菊华陈述,上述两份借条是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审庭审中,卢菊华认可周伏良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其中2015年之前支付过10000元左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支付过40000元左右。而周伏良陈述其仅向卢菊华借款了73200元,第一笔是2012年3月份借款20000元,之后不久又向卢菊华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2014年又向卢菊华借款3200元;另30000元实际是周伏良向案外人季雪芳的借款。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21日,卢菊华向周伏良155××××7688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其还钱,但周伏良未予回复。2020年12月13日,卢菊华与周伏良有过通话记录。2021年2月,卢菊华与周伏良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多少?二、案涉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贷本金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菊华应就其向周伏良提供了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中,卢菊华依据2015年10月16日的两份借条主张周伏良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其陈述两份借条系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而借款数额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断断续续发生,均为现金交付,期间出具多份借条。现双方仅对2012年3月的20000元和实际向案外人季雪芳借款的30000元无异议,卢菊华亦认可周伏良陆续向其支付了款项50000余元。关于剩余款项,双方的争议极大,而卢菊华庭审中未能够对相应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作出符合一般理性人逻辑和常理的说明,且其就多次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总金额的组成、款项的来源等问题的陈述存在说法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仅能够证明卢菊华与周伏良之间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借款本金。故卢菊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周伏良提出案涉借贷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案涉借款150000元对应的两份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八个月,借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故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6日,12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6日。即自上述日期开始,卢菊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亦自此时开始起算,但卢菊华最早向周伏良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或中止。故对周伏良提出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另关于周童是否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在周伏良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周童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周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首先,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卢菊华主张周伏良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周童所负担的从债务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即使主债权债务有效,因卢菊华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周童承担保证责任,周童作为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卢菊华要求周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卢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卢菊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作为出借方的上诉人卢菊华应就其向周伏良提供了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仅对2012年3月的20000元和实际向季雪芳借款的30000元无异议,而对于涉案的其余款项,卢菊华未能够对相应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等做出合理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提出周伏良尚欠其232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案涉借款150000元对应的两张借条系对双方此前多笔借款的重新结算,两张结算条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六个月,12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八个月,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6日和2016年6月16日,而卢菊华最早向周伏良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明显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卢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杨 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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