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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赵大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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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654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赵大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赵大兴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四组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合大厦16C。        主要负责人:赵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兴,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疆劳务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大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支付赵大兴劳务费是错误的。1.我方在法院审理期间一直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2.我方未曾接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电话通知。3.我方根本不认识赵大兴。4.我方未与赵大兴签订过劳务合同及发过工资。赵大兴伙同刘履元出据一份不真实的欠条,起诉我方,事实是虚假的,赵大兴违背事实却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赵大兴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项目在天山区履行,天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其未到庭参加诉讼。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方公司说不认识我方,但实际我方具体给对方提供了劳务。3.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也与刘履元进行了结算。刘履元系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我方结算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劳务款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大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向赵大兴支付劳务费109,950元;2.判令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赔付逾期利息暂计34,331元(40,000元×6%÷365×2054天,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9,950元×6%÷365×1355天,2015年12月4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赔付赵大兴以109,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赵大兴为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天山区华泰天山佳苑1#3#住宅楼木工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劳务负责人刘履元向赵大兴出具结算单,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华泰天山佳苑1#3#木工赵大兴结算单:1、2014年1月3日结算单下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2、2015年12月3日结算单:699,480.36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正),已付90%,下余10%69,950元(大写陆万玖仟玖佰伍拾元);3、2014年下余40,000元+2015年下余69950=109,950元,大写拾万零玖仟玖佰伍拾元。劳务负责经手人:刘履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大兴为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务,秦疆劳务分公司应向赵大兴支付劳务费。经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现场劳务负责人确认赵大兴劳务费共计109,950元,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赵大兴提供劳务后,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赵大兴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赵大兴主张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2月3日结算单未付款金额69,950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金额为(40,000元×6%÷365天×2054天)+(69,950元×4.75%÷365天×1355天)+(109,950元×4.25%÷12个月×1个月+109,950元×4.2%÷12个月×2个月+109,950元×4.15%÷12个月×3个月+109,950元×4.05%÷12个月×2个月+109,950元×3.85%÷12个月×5个月+109,950元×3.85%÷12个月÷30天×7天)=30,728.44元。秦疆劳务新疆公司系秦疆劳务公司的分支机构,秦疆劳务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赵大兴支付劳务费109,950元。二、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赵大兴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728.44元。三、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赵大兴以109,95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向原告赵大兴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5月10日刘履元出具的《承诺保证》,证明刘履元承诺自己在外打的欠条,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证据2.2019年6月29日刘履元在另案中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刘履元在上诉状中说自己打的欠条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证据3.临时居住凭证信息,证明在赵大兴起诉我方期间,我方一直在乌鲁木齐居住。证据4.(2019)新01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证明案外人阳运杜在另案起诉我方也已经判决,判决债务与公司无关。赵大兴认为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刘履元系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刘履元对外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刘履元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关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赵大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已经对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传唤。赵大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解决的是刘履元与案外人的事情,该判决书所述事实与本案也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不能否定刘履元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此为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与刘履元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上诉状系刘履元自述,且陈述的亦为他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地址系赵飞个人住址,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案事实为刘履元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与本案事实不同,且两案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赵大兴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未曾接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分别向秦疆劳务公司的登记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四组268号以及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合大厦16C邮寄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邮件退回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还去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合大厦16C所在的天津北路社区进行了走访,社区工作人员回复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已搬走,不在上述地址营业。故一审法院在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形下,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对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赵大兴与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涉案的天山区华泰天山佳苑1#2#4#6#8#住宅楼土建项目由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承包,赵大兴系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其次,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刘履元系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刘履元以劳务负责经手人的名义向赵大兴出具结算单,应认定刘履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与赵大兴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向赵大兴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至于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称刘履元与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其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在其双方内部另行结算,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外仍应由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另秦疆劳务公司作为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秦疆劳务公司、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57元(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秦疆劳务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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