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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坤、王铭青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恢12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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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恢12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纪坤、王铭青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纪坤;王铭青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恢1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纪坤,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东学院教师,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王铭青,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大仓酒业经营者,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辽06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铭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坤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铭青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本院扣押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王铭青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辽F×××××号(车辆识别代号123545)五菱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自动给付了1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王铭青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本院扣押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恢12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明*审 判 员  齐国峰人民陪审员  胡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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