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玲芳、陈本秀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11民初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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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11民初983号案件名称
胡玲芳、陈本秀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胡玲芳;陈本秀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11民初983号原告:胡玲芳,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陈本秀,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胡玲芳与被告陈本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胡玲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6.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686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区支行(下称“邮储西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邮储西区支行借款686万元,原告用两套自有房产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向邮储西区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了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邮储西区支行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执字00510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了38.8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两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也被法院以698万元予以拍卖,拍卖成交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原告在房屋被法院拍卖后,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本秀因外出务工,多年未在户籍地居住亦无法联系,胡玲芳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执恢1535号执行裁定书中显示,陈本秀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陈本秀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陈本秀,本案的缘起是胡玲芳代陈本秀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而陈本秀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担保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胡玲芳电话陈述其目前也在北京生活工作,原、被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鉴于以上情形,为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晓玲书 记 员 谭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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