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思军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6执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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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6执870号案件名称
杨思军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望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思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6执870号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思军,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3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后,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20)黔23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0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缴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本院于2021年6月6日、6月23日、7月12日、8月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不动产、税务、民政、保险、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321.82,已冻结并划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2、2021年6月21日通过向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线下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2020)黔23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中杨思军罚金的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杨思军罚金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321.8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望审判员 皮成磊审判员 陈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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