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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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981号案件名称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宁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81号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会展园小区南区6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吴新宁,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新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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