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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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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22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七街10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890912513。法定代表人:王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洋,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地华盛达房地-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87349942T。法定代表人:于大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意向定金协议》的签订背景。案外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莱克斯公司”)曾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由上诉人为其寻找资金方转让全部厂房。上诉人陆续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公司签订《意向定金协议书》。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先支付了20万元定金,承诺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30万元定金。上诉人在充分信赖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凑足50万元支付给莫莱克斯公司作为部分定金。次日,被上诉人便通知上诉人因家庭成员认为资金量过大、不再继续购买。被上诉人突然退出导致上诉人的运作计划失败。后来因为新的资金方介入,莫莱克斯公司于2020年已经出售厂房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民生银行转账记录等未予认可。该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购买厂房的认可。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是“听说”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所以其不再继续购买,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定金协议无法履行,而上诉人依然可以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售卖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购买,则收取定金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未与莫莱克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意向定金协议书》并判决上诉人返还20万元定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意向定金协议》成立有效,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下,就应按照定金罚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付的法律责任。三、定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不需要必须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意向定金协议书》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不应被返还。被上诉人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导致《意向定金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在上诉人。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20万元定金,双方意向定金的金额变更为20万元,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定金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并未取得案外人的出售委托手续,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转让时需经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均未提供该宗土地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手续,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实际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解除的后协议义务,上诉人应向我方返还收取的定金20万元。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定金协议书》;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意向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权出售登记在莫莱克斯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A栋厂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D活动中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E变电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C门卫,乙方因公司发展需要,有意向购买上述房产,为促成买卖交易,双方达成一致;为保障乙方排他性的享有买受权利,双方自愿遵守定金罚则,即在约定期限内,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将房产出售给乙方,则所收取定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购买,则所收取定金不予返还;房产总价35048483元,意向定金为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就标的物出售所形成的定金协议,定金另行收取;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经甲、乙配合,乙方与房产所有权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方支付的定金作为预付款结算;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接收定金,并保证标的物符合出售条件;乙方保证按时支付定金,如期签订买卖合同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意向定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虽然低于协议约定的50万元,但被告已经收取,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合同,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未与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由于案涉《意向定金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意向定金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2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意向定金协议书》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万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大连鸿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意向定金协议书》2份,拟证明在上诉人运作莫莱克斯厂房进行出售时,已经实际找到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相对方购买,上诉人有继续运作案涉厂房出售的权利及能力,因为被上诉人放弃购买才导致意向定金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无法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由于前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二审确认双方《意向定金协议书》约定的厂房已经被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案涉《意向定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该协议书约定意向定金为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20万元,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拒绝接受,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变更了定金数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定金数额与约定不符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由于上诉人已经确认案涉标的物已经被出售给他人,双方《意向定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二审提供的《意向定金协议书》均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购买等违约情形;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出售委托手续或者未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批准文件等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拒绝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大连吉永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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