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11执恢2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411执恢221号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11执恢22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17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02436N。法定代表人:孔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轻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06571286A。法定代表人:李国卫,董事长。关于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411民初2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53.9万元。愿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一次逾期,视为全部逾期,则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0万元的正规发票。案件受理费16229元,减半收取8114.5元,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因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案件以终结方式结案,后因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河南省中州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4日、7月28日、8月26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有亚星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豫D×××××、豫D×××××)两辆,上述车辆由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上述车辆已轮候查封(2022年12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并可依法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三、2021年6月15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东南热能有限责任公司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疫情原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43.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53.9万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轮候查封暂无法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崔 昭审判员 霍彩玲审判员 陈丙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晓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