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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碧,李平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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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544号
  • 案件名称

    李学碧,李平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学碧;李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5544号 原告:李学碧,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李学碧之弟),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平,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娟,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2009328360J。法定代表人:李家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医务科副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碧、李平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娟,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碧、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0084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2954.43元、丧葬费4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35308.43元的50%即367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患者(即受害人)李某,男,66岁,因“突发右侧腰痛1天”,入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伴肾积水等”,进行了经尿道右侧输尿管镜检+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治疗后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2020年9月6日因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后10+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了经尿道输尿管镜右输尿管支架取出术+经输尿管软镜右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右输尿管支架置入术,术后李某出现持续性高热、意识昏睡等,考虑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于2020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021年1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经尿道输尿管软镜右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后,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经重庆市合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上述医疗纠纷未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前,希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辩称,一、认可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同意按照50%的同等责任承担。二、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标准有不同的意见:1、患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6361元/年计算14年,金额为229054元。2、医疗费、护理费不应当主张,因为患者自身疾病需要治疗护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与被告医疗过错所产生的损失相互混淆。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被告方过错为同等责任,加之已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4、交通费及生活补助费的主张需要原告方在举证阶段明确说明相关事实理由,被告方再答辩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李某因“突发右侧腰痛1天”入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伴肾积水等”,行了经尿道右侧输尿管镜检+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2020年9月6日因“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后10+天”,再次入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11日行了经尿道输尿管镜右输尿管支架取出术+经输尿管软镜右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右输尿管支架置入术,术后李某出现持续性高热、意识昏睡等,考虑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于2020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死者李某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4728.57元,其中基金支付10984.98元,医院承担789.16元,原告支付22954.43元。事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者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经尿道输尿管软镜右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后,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5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系原告李学碧、李平父亲,李某妻子、父母均已去世。死者李某于1954年9月22日出生,原系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佛珠村1社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合川区永兴场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做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过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双方在审理中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李某死亡的同等原因,故应当承担本案的50%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李某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4728.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因基金支付了部分,原告方自己实际只支付了22954.43元,该22954.43元才作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死者李某原系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佛珠村1社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合川区永兴场镇,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60084元(40006元/年×14年)。三、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李某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0元/天×6天)。五、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六、关于丧葬费的认定。原告诉请丧葬费49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李某死亡的同等原因;而李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患者李某死亡的原因,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大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鉴定费8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954.43元、死亡赔偿金5600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919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642808.43元,由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承担50%即32140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被告合川区人民医院合计应赔偿原告34140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29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碧、李平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2954.43元、死亡赔偿金5600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9190元、鉴定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2808.43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李学碧、李平341404.2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还应当赔偿33290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学碧、李平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学碧、李平;二、驳回原告李学碧、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9元,减半收取1115.45元,由原告李学碧、李平负担115.4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负担1014元,款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春 云书  记   员    陈    婷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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