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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良、邹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27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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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6执275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曹国良、邹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曹国良;邹强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27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国良,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俞少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强,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曹国良与被执行人邹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06民初7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国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邹强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国良工程款241787.33元及案件受理费2507元;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负担申请执行费3564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邹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案款。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邹强名下无有价证券。本案从(2021)浙0106执921号案件中分配到款项5460.54元,其中1896.54元作为执行款,3564元转为申请执行费。在(2021)浙0106执921号案件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强(共有权人:范松泉、邹建芬、俞李芳、邹莘恬)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共五处不动产。该五处不动产均为被执行人邹强与案外人范松泉、邹建芬、俞李芳、邹莘恬共同共有,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需通过诉讼确认财产份额,目前相关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正在诉讼阶段,故本院暂未予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强名下车牌号码为×××的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未实际扣押。经多方执行查找,另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已执得执行款1896.54元。鉴于被执行人邹强未报告财产情况又未能履行案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在(2021)浙0106执92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曹国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邹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27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顾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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