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大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陈彦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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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2090号案件名称
哈密市大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陈彦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哈密市大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陈彦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09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大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彦召,男,汉族,住哈密市。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大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陈彦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新2201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27802.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执行费31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陈彦召无存款,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车辆、银行、房产、工商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华熙书记员 玛利亚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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