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与刘根才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晋0825执277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5执27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与刘根才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绛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刘根才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825执2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李家喜。被执行人:刘根才,男。本院在执行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与刘根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根才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根才的存款20042.1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小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