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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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36号案件名称
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6号533。负责人:赵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杨康,均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1号。负责人:郑存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副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进行审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记载的“2019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该时间节点是指上诉人安排的工程队离场的时间,并不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在被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全程监理,其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工程系2019年9月28日竣工。案涉工程是小区外墙维修屋面防水,由于维修跨度时间较长,房屋质量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很多合同之外的其他维修事项,例如:园区规划、门口铺砖、各别业主室内维修……,都不是合同项下上诉人的义务,但是考虑到关系业主的利益,上诉人在能力范围内,都尽力安排施工人员无条件免费维修,故离场时间与合同约定维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并不一致,属于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未对各报告中记载的竣工时间进行审查,也未让上诉人对起诉状记载的施工完毕时间加以说明,而直接认定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工程涉案金额较大,且均为上诉人垫资施工,已经提交了全部资料通过大东区房产局拨付维修资金,手续均合格,只是基于大东区房产局的要求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再拨付款项,一审判决书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461.4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因东方欧博城小区建筑存在屋面、外墙渗漏及外墙饰面砖脱落等情况,经被告委托,辽宁鑫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小区A区(A1-A8)、B区(B1-B8)、C区(C1-C8)、D区(D1-D8)、E区(E1-E6)、G区(G1、G3-G7)共计44栋楼鉴定报告:各栋建筑屋面防水材料老化,楼梯间及多户渗漏;外墙砖大面积脱落、起鼓,墙体防水材料老化失效,多户外墙渗漏,ABCD区各单元门斗均有防水材料老化失效、排水不畅情况,BD区车库上部挑檐排水不畅,防水功能较差,车库楼面渗漏,建议对各栋建筑屋面防水、门斗防水、外墙防水、外墙饰面砖工程等进行整体修缮。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防水维修工程,详见附件《防水工程施工方案》,工期135天,乙方保证所维修部位不再出现新的漏水现象,工程总造价11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平屋面3+4(板岩)SBS防水全费用85元/平米,楼体墙面保温加固及涂料全费用80元/平米,楼体PK砖及涂料墙面修复全费用为35元/平米,工程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并审计单位审定决算价格为准,以双方确定施工方案及上述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方自接到乙方结算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报决算材料,甲方在款项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需签订质保协议书及施工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2019年8月9日,被告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欧博城外墙维修、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造价,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按图纸及现场实际勘验计算,隐蔽工程及无法计算部分按工程量确认单计取,价格结算套取2017年定额,主材按照当月份信息价格及市场价格计取,费率执行现行辽宁地区取费标准,该项目总造价为9684696.22元。被告向大东区房产局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付款委托书等,委托大东区房产局从维修资金专户中给付工程款等,工程验收报告由被告盖章确认,未写明验收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未收到完工验收通知及材料,验收报告没有时间,不能代表真实施工情况,且工程开始至今,房屋出现大量问题,质保金不足以对现有问题进行处理,恳请法院扣留部分工程款合计5012818.92元,待施工方解决以上问题或委托第三方解决后再结算支付;合同约定工期135天,原告延期交付103天,对于工程延期的损失,请求予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9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自原告所述开工时间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与被告主张238天工期相符,本院对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佐证工程质量合格,但该质量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在竣工时间之前,且经本院向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结算审核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造价系因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故价格结算套取2017年定额,主材按照当月份信息价格及市场价格计取,结合原告关于无防水工程施工方案,系按监理要求的防水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自述,质量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以施工方案及上述验收标准”的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未写明验收时间,不能证明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在2019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之后且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本院对该验收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可待符合结算条件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4元,由原告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为《抽取造价机构、监理单位通知单》、《监理单位抽取确认单》、《造价咨询机构抽取确认单》,证明2018年9月11日涉案防水工程在施工前,经过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通过抽签选定造价机构、监理单位,造价机构与监理单位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第二组为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监理单位全称参与,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且施工质量合格;第三组为零星工程报价表,证明上诉人施工的范围除合同确定的防水工程外,额外帮助小区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故离场时间与合同确定范围内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竣工时间由施工单位在庭审时候确认了是2019年11月10日了,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监理义务,未全程到场,所以该说明不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报价表与本案合同内容没有关系。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进行了维修施工,并提交了经被上诉人盖章的工程验收报告,但该报告上并未注明验收时间,无法依此报告确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虽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但因当事人自述的施工依据与质量评估报告所述不一致,亦无法依据此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施工质量达到优良,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维修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与优良等级还有较大的差距,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本院无法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扣留5012818.92元上诉人解决施工质量问题或委托第三方解决后再结算支付,该表示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对于其余部分的工程款4671877.3元同意给付,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5012818.92元(含质保金)上诉人可待工程修复完成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4671877.3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3元,由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7203元,由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3元,由沈阳市大东区东方欧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7203元,由大连美特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3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王 纪审 判 员 王彦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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