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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与何锐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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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188号
  • 案件名称

    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与何锐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何锐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崔桂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锐羿,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85弄31号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锐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福国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何锐羿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锐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何锐羿2017年3月24日向顾慧华支付的30万元性质认定有误,并对该特定款项是否入账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查明和认定。一审法院对何锐羿利用职权虚构债务,已经通过贴票报销方式将款项套取缺乏依据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7万元还款性质的认定不清。何锐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幸福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何锐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幸福国旅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幸福国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锐羿持有《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何锐羿,借款人(乙方)幸福国旅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订日期:2017年4月11日。甲方处有“何锐羿”签字字样及捺印,乙方处有幸福国旅公司盖章。2017年1月6日,何锐羿尾号为0311的银行账户向幸福国旅公司账户汇款15万元。2017年3月24日,何锐羿尾号为0311的银行账户向顾慧华尾号为4713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7年4月10日,何锐羿尾号为0311的银行账户向幸福国旅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2017年1月19日,何锐羿尾号为2801的账户向幸福国旅公司汇款35万元(摘要为借款)。2017年8月16日,何锐羿向幸福国旅公司账户现金存款10万元。何锐羿提供署名为顾慧华出具的《证明》、顾慧华身份证复印件、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内容为:本人顾慧华的兴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北京的何锐羿先生的30万元汇款,后把此30万元的汇款陆续汇入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作为上海分公司的日常经营资金。营业执照副本显示顾慧华曾系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4月11日,江某向顾慧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顾慧华现金7万元,存入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日,江某向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入7万元。顾慧华个人账户向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多次汇款:2017年5月8日5万元、2017年5月16日2万元、2017年6月13日4.5万元、2017年6月14日1.8万元、2017年6月26日1万元、2017年8月11日5万元、2017年8月15日2万元、2017年8月25日6000元、2017年9月25日2000元、2017年12月26日4000元、2018年2月27日2000元、2018年7月18日3000元,以上共计23万元。一审庭审中,何锐羿申请证人江某、韩某出庭作证。江某的证人证言主要为:江某曾系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顾慧华系其领导。江某曾给顾慧华打过一张收条,该收条由来是顾慧华让江某从顾慧华个人账户上支取了7万元现金,说是北京那边打来的钱,让江某提现后存到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上。韩某的证人证言主要为:韩某曾系幸福国旅公司出纳,2021年初离职。幸福国旅公司经营过程中何锐羿主管旅游业务,公司钱不够的时候韩某会告诉何锐羿,何锐羿会从自己的账户向公司转钱,在幸福国旅公司的账上有向何锐羿借过款,时间大约在2017年,金额大概有100万,因公司账上钱不充足,所以何锐羿的钱没有还。同时,公司经营过程中曾经刷过何锐羿个人的信用卡,也有向何锐羿还过款。另外,公司还欠顾慧华大量款项。幸福国旅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有栗文莉、崔桂川、金昇公司等。顾慧华为监事、崔桂川为经理,何锐羿为董事长、栗文莉为董事。顾慧华曾担任幸福国旅公司法定代表人。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何锐羿曾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17年5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顾慧华,2019年10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管超。金昇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股东有顾慧华等人。顾慧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何锐羿曾系公司股东、董事。幸福国旅公司提供《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包含:转让方(甲方)金昇公司,受让方(乙方)崔桂川。幸福国旅公司企业总资本800万元,甲方持有80%股份,甲方转让给乙方70%股权,本次所转让股权原价为560万元,本次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以转账形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12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且乙方负责公司车队七辆大车的更换购买,以及三个小车指标的车辆购买,更新购买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同时这些车辆的产权也归属乙方所有。转让方全权委托何锐羿负责幸福国旅其余30%股权持有者之间日后事务的沟通协调工作。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转让方承担全部责任。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对各自开展的业务、经营活动负全责。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幸福国旅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内容为对该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存在的问题有:现金收入总计2093007.64元未入账;会计核算不规范,原始凭证内容不完整、不合规,报销单据存在无发票、无事由、无审批的现象;内控制度缺失,支出审批手续随意性很强,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备。对于幸福国旅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何锐羿不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认为报告系幸福国旅公司单方委托出具,对审计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认可。幸福国旅公司提供其多次向江某、顾慧华、栗文莉汇款的凭证(附言为报销款),主张何锐羿通过先将款项付至公司再通过贴票报销方式将款从公司帐上提走,虚构债权债务。何锐羿认为此系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的报销行为。幸福国旅公司提供其向顾慧华、何锐羿的汇款凭证。附言为还款的凭证显示幸福国旅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9年6月14日向顾慧华转账5万元、14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向何锐羿转账7万元。附言为垫付资金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幸福国旅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0日向顾慧华转账5万元、1万元。幸福国旅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应计入还款。何锐羿认为幸福国旅公司向顾慧华的汇款与何锐羿无关、与本案无关。对于附言为还款的向何锐羿转账的7万元,何锐羿主张其曾于2019年5月22日向幸福国旅公司转账7万元并备注为借款,用于垫付6月份南非旅行团团款,在收到客户团款后,幸福国旅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转账还给了何锐羿。何锐羿并提供了相应的账户交易明细。针对前述7万元,幸福国旅公司补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单,显示2019年5月22日幸福国旅公司向秦丽转账7万元并备注为“还款”,栗文莉、韩某在该笔还款的申请单上进行审核签名。交易明细另显示2019年6月10日有备注为“赴南非商务促进团费用”的100246元入账、2019年6月11日有“赴南非参团费”的240810元入账。幸福国旅公司主张其不认识秦丽,何锐羿是为实现将钱转给秦丽并事后向幸福国旅公司主张债权而一手操办;南非项目团在成团前已经支付团款,何锐羿关于7万元是为南非促进团事宜产生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对此,何锐羿认可幸福国旅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事实无关。对于2017年3月为何30万款项经顾慧华转至上海分公司,何锐羿解释为,当时上海分公司刚成立没有账,顾慧华管财务且人在上海,何锐羿不管财务管业务,故将款项先转给顾慧华再由顾慧华转给上海分公司用于经营。审理过程中,何锐羿主张落款为2017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是先有打印内容后加盖的幸福国旅公司的公章,幸福国旅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盖章处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先盖印的印文后打印的字迹。幸福国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何锐羿本人核实,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案涉《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何锐羿表示,由于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书写困难,故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均为其授权栗文莉代签,借款协议上的捺印为其本人所捺。何锐羿在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补充亲笔签名并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锐羿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何锐羿与幸福国旅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幸福国旅公司认可《借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即使鉴定意见证明印章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也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幸福国旅公司关于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何锐羿仅要求幸福国旅公司承担责任;幸福国旅公司依法亦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借款人为幸福国旅公司,故法院认为本案无需将幸福国旅公司上海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幸福国旅公司关于何锐羿利用职权虚构债务、已经通过贴票报销方式将款项套取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幸福国旅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幸福国旅公司关于《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约定由转让方负担的意见,法院认为,此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处理。幸福国旅公司关于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顾慧华还款25万元、向何锐羿还款7万元的意见,法院认为,幸福国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慧华的转账还款与本案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对幸福国旅公司向何锐羿的转账还款7万元,因何锐羿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还存在有其他借款,故该7万元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抵扣。综上,何锐羿要求幸福国旅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锐羿借款130万元;二、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锐羿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何锐羿提交幸福国旅公司的单位账户对账单,证明诉争2019年5月22日的7万元系用于归还秦丽于2017年8月15日出借给幸福国旅公司的借款。幸福国旅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秦丽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何锐羿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晰,结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何锐羿已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完成证明责任。幸福国旅公司虽坚持对此的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幸福国旅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幸福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幸福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法官助理  张海桃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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