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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马德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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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5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马德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马德宝;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负责人:侯昊铭,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宝,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盟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常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男,汉族,1962.12.29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以下简称皇姑区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宝、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姑区房产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德宝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马德宝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材料中签字系本人事后添加的。2,付款方式的约定仅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盟公司之间,马德宝的利息主张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不能够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马德宝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仅仅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未达到给付条件,该案涉工程款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然而,无论依照约定还是依照交易惯例,本案应经过审计后确定工程款项数额。4,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依约竣工日期应当为2018年的11月2日,从被上诉人马德宝提供的材料来看,完成的时间是12月8日,延迟了六天,被上诉人山盟公司存在违约的问题,故我方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项。马德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马德宝是经过皇姑区房产局和山盟公司同意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时上诉人皇姑区房产局已承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合同相对方的山盟公司也承认其并未施工,被上诉人马德宝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是实际施工人,而另两个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德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理。在《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见证单》上的“马德宝实际施工人”“施工人马德宝”,是被上诉人马德宝后填写的,但当时上诉人皇姑区房产局、山盟公司的人员均在场也是同意的。被上诉人马德宝在所有单据上都填写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德宝是单方面填写的,可以提供没有被上诉人马德宝签字的相关文件来证明。2,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解释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欠付工程价款应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为限,判决中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累积金额并没有超过这个限制。银行贷款利率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是因为上诉人怠于支付工程款项产生的,这个损失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最新司法解释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约定利息可按照贷款利率。3,案涉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不需要行政部门审计,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建设工程决算是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工程决算书、施工见证单均对相关价格予以确认。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是依据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山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德宝是实际施工人,凡是实际施工人,均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是我公司的硬性规定,而马德宝并没有提供该承包合同。即使马德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我公司也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时房产局已自认,由于工程款没有审批下来,故未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我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自然也未没钱向下支付。一审判决损害了我公司的正常利益。马德宝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15.9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皇姑区房产局将“更换解困楼单元门工程(共计37套单元门)”发包给山盟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115.94元,开、竣工时间: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12个月。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如期交付。2018年12月8日,涉案工程经皇姑区房产局、山盟公司、北塔街道富裕社区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经马德宝多次向山盟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21年1月20日起诉来院。另查,皇姑区房产局未向山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及利息问题。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房产局仅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手写添加“马德宝(实际施工人)”内容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同时抗辩是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向法庭提交的虚假证据,并申请对于手写添加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核实,原告自认上述内容,是经二被告同意后自行添加的,故被告房产局放弃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其中:(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被告山盟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竣工交付时借用山盟公司名义完成验收活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借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虽二被告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现有证据,故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二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的问题。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及标准未做约定,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起止时间从2018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德宝工程款110,115.94元;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德宝工程款110,115.94元利息(起止时间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债务清偿时止);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对欠付工程款110,115.9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价款虽经过三方结算,但还需要政府审计,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也承认其与山盟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要求政府审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偿还利息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马德宝不是实际施工人问题,马德宝虽然不能提供其与山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的证据,但提供了上诉人与山盟所签订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工程验收证明及工程见证单等材料原件,符合实际施工人基本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彦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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