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关聪、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91执179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执1798号
  • 案件名称

    关聪、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关聪;刘陆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91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关聪,女性,1991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执行人:刘陆,男性,1994年08月11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申请执行人关聪与被执行人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医疗费13548.13元;三、被告刘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聪医疗费13548.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伙食费650元;五、被告刘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聪伙食费6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营养费200元;七、被告刘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聪营养费2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护理费2187.5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误工费10937.8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交通费6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聪复印费145.50元;案件受理费1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郭爽负担251元,被告刘陆负担25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17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鑫执行员 芦 鑫执行员 张士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瑞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