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峰、王新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8执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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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8执814号案件名称
肖海峰、王新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肖海峰;王新民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8执814号申请执行人:肖海峰,男,1989年04月25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执行人:王新民,男,1973年07月12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肖海峰与王新民债权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8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峰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06.28元,由被告王新民负担。因王新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肖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新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不动产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余额,我院已冻结,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新民予以司法拘留,因未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上述处罚措施的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款为22306.28元,执行费235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新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肖海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从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王欢欢审判员赵超亮审判员贺耀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张玉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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