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付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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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724号案件名称
范某、付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范某;付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2月3日转账给上诉人的50,000元应该从欠款90,000元中冲抵,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的两个工地从事劳务,即昭苏鹿御小区工地和昭苏天马文化广场工地,施工年份分别是2010年及2013年7月-2014年8月,并且两个工地被上诉人均有欠款,上诉人也是同时起诉的,本案诉争的欠款是2010年11月29日在昭苏鹿御小区工地形成的欠款。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是2013年7月-2014年8月在昭苏天马文化广场330,000元劳务费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2015年2月3日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0元没有注明该款是昭苏鹿御小区工地的欠款还是昭苏天马文化广场工地欠款,一审将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不正确。自2010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有多笔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50,000元是冲抵9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想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把所有的付款记录出示,而不是仅仅抽出一个付款记录,就证明是冲抵90,000元的欠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应当综合两个工地的劳务报酬,不能简单推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前妻从被上诉人处已经领取了48,000元,被上诉人2015年2月3日又支付50,000元,那就证明上诉人超额领取了8000元,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如果付清欠款,就应当抽回欠条,但欠条仍在上诉人手中,欠条的证明力明显要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付某辩称,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事实,上诉人主张40,000元劳务费也属实,上诉人前妻从被上诉人处领取48,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了8000元。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付某将其承包昭苏县鹿御小区6号楼、19号楼、25号楼的钢筋劳务分包给范某施工,完工后2010年1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付某向范某出具一份90,000元欠条,欠条出具后,付某支付50,000元劳务费,尚余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范某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付某支付范某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21,840元(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共计61,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付某承建昭苏县鹿御小区6号楼、19号楼、2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承包给范某施工,工程建设期间付某向范某支付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后,付某向范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范某现金(玖万元),欠款人:付某,2010年11月29日”。另查明,1、范某与程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昭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2015年3月12日,程某在付某处支取48,000元,并向付某出具收条一份。3.根据付某申请,依法调取付某2015年2月3日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显示,付某在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向范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4.范某与付某除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外,还有关于昭苏县天马旅游广场工程款纠纷,经一审法院(2020)新4026民初225号案件调解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某在付某处支取的48,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付某向范某转账5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问题一,程某在付某处支取的48,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范某与程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昭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程某2015年2月3日在付某处支取48,000元,从时间上看,程某向付某处支取的时间是在与范某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从支取钱的用途上看,支取款项用于程某支付医疗费,从范某主观意图上看,范某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同意程某向付某处支取劳务费,故程某向支取的48,000元应当视为付某向范某支付的劳务费。关于问题二,付某向范某转账5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0年11月29日,付某向范某出具劳务费欠条9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向范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是在2010年11月29日欠条出具之后,故付某对已经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关于范某称,该笔款项是付某支付昭苏县天马旅游广场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是用于支付天马旅游广场,而非本案的劳务费,且范某提供的(2020)新4026民初225号调解书只能证明范某与付某有两个事由的纠纷,在打款时间上与两个案子中有时间重合部分,范某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50,000元的转账是用于(2020)新4026民初225号的款项支付,故范某对上述辩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庭审中,付某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的前妻程某因患疾病,从付某处领取了48,000元劳务费治病,程某出具收条。经质证,上诉人范某以其与程某的矛盾较深,双方已离婚为由对程某证言不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某与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身患重病,故程某证实为治疗疾病从付某处领取了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后,范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中,付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范某出具欠劳务费90,000元的欠条,付某一审庭审时称范某的前妻程某因患疾病领取48,000元,2015年2月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支付50,000元,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范某在一、二审中均陈述,付某共支付其劳务费50,000元,其中委托其前妻程某去付某处领取了30,000元现金,付某向其本人支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上诉人的前妻程某及程某父亲程国民出庭证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上诉人处实际领取了48,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程某在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治疗疾病领取劳务费的行为,符合情理,属于付某向范某支付的劳务费且领取的金额为48,000元,现范某只认可程某领取了30,000元劳务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款48,000元系付某向范某支付的劳务费正确。范某上诉称付某2015年3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不是涉案工地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地的劳务费,对此,付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付某2015年2月3日支付的50,000元不是涉案工地的劳务费,不应当从90,000元劳务费中扣除,对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珍审 判 员 田金华审 判 员 李 霞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八 日法 官 助 理 邹 涛书 记 员 闫姗姗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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