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恢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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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恢202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玉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恢20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注册号:211481004005866。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沙玉刚,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本院依据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兴民二督字第00021号支付令,执行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沙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恢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50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6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6月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股息红利收益信息、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收益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明宇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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