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强、王海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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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48号案件名称
周家强、王海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家强;王海宝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农经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宝,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周家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强,被上诉人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家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2020年10月24日的算账清单少了上半部分,现在周家强经找到,二审时,周家强准备提交法庭。二、一审判决认定“总售鸡款”前的年份有改动迹象,也就是2019改为2018年,这是事夸两个年度,在书写时记忆错误,是和王海宝算账时当时就改动的,但是,这并不影响算账的数据。三、法院认定从其书写痕迹可明显看出“王海宝售老周鸡款欠贰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中的“欠”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该清单是周家强与王海宝算账的,对其算账的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既然也认可算账的过程,为什么就不认可算账的结果呢?在这张清单中即便“欠”“欠条”均是周家强所填,但是改变不了该清单中算账结果的事实,该清单:总售鸡款57270元-已付鸡款24400元-王垫付11541元=21329元。在一审中王海宝对已付鸡款24400元及垫付11541元是认可的,对总售鸡款57270元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21329元也是明确的,王海宝应该给周家强支付。一审驳回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海宝辩称,周家强在一审提交的鸡款欠条内容,周家强自己书写的,并部分内容自己加上,该欠条内容数额王海宝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宝偿还周家强欠款53529元及利息;2.判令王海宝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周家强在石人子养鸡,王海宝从周家强处拿鸡进行销售。2019年,周家强用了王海宝付款进的全部鸡苗,王海宝又在周家强处拿鸡进行销售。此期间,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20年12月26日,王海宝给周家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周19年鸡款叁万贰仟贰佰元(32200元)此据王海宝2020年12月26日”。另查,2020年10月24日,周家强、王海宝算账,形成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2018年尚欠:共2笔钱欠条总售鸡款:57270元-已付鸡款24400元-王垫付11541元=21329元王海宝售老周鸡款欠贰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利息2018年王海宝收牛欠周家强现金33500元叁万叁仟伍佰元整王海宝2020年10月24日”。以上内容除王海宝签名系本人签名,其余均为原告书写。庭审时,周家强认可拿了王海宝3000元的牛肉,用了王海宝的真空包装机,让王海宝帮其冷冻鸡500多箱1000多只。2020年5月10日,王海宝交纳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冷冻鸡款13500元。2020年12月10日,王海宝交纳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的冷冻鸡款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宝从周家强处拿鸡进行销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周家强为王海宝提供了鸡,王海宝亦支付了部分鸡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海宝对2020年12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海宝欠周家强2019年鸡款32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家强提交的2020年10月24日的算账清单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海宝对该算账清单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双方算账的过程,不是欠条,而且纸上面还有一部分周家强撕掉了,周家强只算了自己的账,没有算王海宝的账,账没有算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算账清单上除了“王海宝”的签名系王海宝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均为周家强书写,从其书写痕迹可明显看出“王海宝售老周鸡款欠贰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中的“欠”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总售鸡款”前的年份有改动迹象,且该算账清单上部确被撕去;其次,庭审时周家强亦认可王海宝帮其冷冻鸡、使用了王海宝的真空包装机未付款的事实,其提出拿了王海宝3000元的牛肉、用了王海宝进的全部鸡苗,但算账已经算掉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该算账清单并非欠条,仅能体现双方算账的部分过程。在双方未算完账的情况下,周家强以该算账清单为欠条主张欠款,证据不足,故对王海宝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内容涉及的债权债务,周家强可另行主张。关于周家强主张利息的请求,因2020年12月26日的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就本案而言,2020年12月26日,王海宝出具了至起诉前的最后一份欠条,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及时付款王海宝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王海宝支付周家强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周家强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王海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家强鸡款322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23元,减半收取计569.11元,由周家强负担266.61元,由王海宝负担30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家强提交记账单一份,证实王海宝售鸡款合计57270元,证明王海宝欠周家强的鸡款21329元的事实。经王海宝质证,认为其证据周家强自己书写,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海宝应否向周家强支付鸡款21329元的问题。王海宝从周家强处购买鸡进行他人销售,王海宝对周家强2019年鸡款欠的322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鸡款21329元的问题,周家强称王海宝支付其款,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记账单,对此其主张王海宝不认可,其款项王海宝并未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周家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家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3元,由周家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仙古丽 买买提审判员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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