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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洋、吴剑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4执异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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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4执异140号
  • 案件名称

    张杨洋、吴剑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杨洋;吴剑锋;祖健;王雪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4执异140号申请人:张杨洋,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卜一洺,男,满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申请执行人:吴剑锋,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祖健,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王雪,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剑锋与被执行人祖健、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杨洋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辽0104执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8)辽01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辽01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祖健、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剑锋货款300万元;二、被告祖健、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剑锋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祖健、王雪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剑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193号。另查,2020年5月25日,吴剑锋(甲方)与张杨洋(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1、甲方与第三方祖健、王雪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再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祖健、王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剑锋货款300万元;2、祖健、王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剑锋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甲方将依据上述文书享有的对祖健、王雪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价款220万元,乙方保证依本协议规定的价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之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总转让价款的20%,剩余的80%转让价款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另查,至2020年8月11日申请人张杨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执行人吴剑锋人民币总计220万元。再查,2020年7月28日,吴剑锋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张杨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剑锋已将对被执行人祖健、王雪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张杨洋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吴剑锋书面认可申请人张杨洋取得了该债权,申请人张杨洋要求变更其为(2021)辽0104执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杨洋为(2021)辽0104执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祖健、王雪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杨洋履行(2018)辽01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力凯审判员  顾志军审判员  郭 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尤 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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