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麦麦江·达吾提、海拉提·克里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17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民初2178号
  • 案件名称

    麦麦江·达吾提、海拉提·克里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麦麦江·达吾提;海拉提·克里木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178号原告:麦麦江·达吾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福景郊区。        被告:海拉提·克里木,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麦麦江·达吾提与被告海拉提·克里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麦江·达吾提、被告海拉提·克里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麦江·达吾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安装灯光音响设备余款35,000元,并依照法律规定延期支付期间按24%赔付1,400元利息,合计36,400元(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一直计算到被告支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餐厅的设计安装灯光音响及其使用服务承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双方协商,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3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设计安装灯光音响设备并教会员工,达被告只支付55,000元,其余35,000元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海拉提·克里木辩称,原告在十一月底完成了服务合同的内容,也正常使用了,但过段时间安装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无法适用,被告自己换了设备,故剩余款项35,000元及利息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服务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的标的,付款方式,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拉提·克里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当时要求付20,000元的定金,被告是被迫签订的合同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2份,证明被告支付尾款,找理由推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拉提·克里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频材料1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灯光音响设备正常适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海拉提·克里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未按被告的要求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设备出现故障不是治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双方约定过包退、包换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设备图片16张,证明原告安装的灯光、音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话筒、功放操作台、二手摇头灯、灯光操作台、调音台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音响设备图片4张,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被告自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书,合同工中约定:被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安装灯光音响设备,并教会员工使用,服务费为9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该合同仅限于在90,000元范围内的服务合同,若要求改变项目方案,需另算费用。双方又口头协商设备的包退换期限,包退期在15天,包换在30天内,保修期1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5,000元。原告的服务合同于十一月底完工,被告也验收,无非正常情况。        另查明,合同支付款项期限截至,但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为由,至今未支付余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安装灯光音响设备,被告也已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在合同书中协商违约责任的内容,应视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海拉提·克里木应当向原告麦麦江·达吾提给付剩余服务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提·克里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麦江·达吾提剩余服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麦麦江·达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海拉提·克里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热孜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阿衣加玛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