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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梅与王大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15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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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150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彩梅与王大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彩梅;王大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1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彩梅,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大胜,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王彩梅与王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大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彩梅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王大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彩梅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王大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彩梅支付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王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合计8630元,由王大胜负担。因王大胜、朱云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彩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1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王大胜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家人代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苏0402执150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大胜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2021年5月1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2021年6月3日,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水韵园4-101室、无锡市洛社镇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海路5号A区、无锡市洛社镇无锡××区洛海路5-1的不动产三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日)。5.2021年8月3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2021年8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9863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5986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闻世审 判 员 杨川川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英辉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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