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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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82号案件名称
周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82号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负责人:那某,党支部书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前,被告村领导在原告经营的小康商店里多次赊欠商品,支付部分欠款后仍欠3,151元没有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村上没有经费为由推脱,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51元。 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已向当时村委会主任核实,对欠款事实认可,这些欠款均为村委会组织活动时购买物品及办公用品所欠的钱,对欠款数额认可,但因村委会没有经费,就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3,141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1.51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3,151元; 二、本案保全费51.51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鸿岘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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