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利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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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432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利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利强;邓成全;梁碧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43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利强,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成全,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梁碧桃,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利强、邓成全、梁碧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被告魏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成全、梁碧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利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成全、梁碧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利强因养鱼于2018年3月28日在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借款17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796%,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邓成全、梁碧桃做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魏利强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原告认为,被告魏利强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成全、梁碧桃对此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利强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邓成全、梁碧桃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利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魏利强因养鱼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苍场支行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邓成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魏利强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7月21日,被告邓成志在保证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为被告魏利强的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年。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魏利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利强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利强提供了借款,被告魏利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原告借款,已违约,被告魏利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利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成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并在保证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魏利强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成全对被告魏利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碧桃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碧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邓成全对被告魏利强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47元,逾期加收利息10179元,本息合计15072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成全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利强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魏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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