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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谢开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4民初3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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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4民初36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谢开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鹤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谢开亮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4民初3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雷易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开亮,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谢开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09.49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为909.24元、违约金为705.72元;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开亮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申领信用卡的全部材料,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的计算、对账、还款、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条款。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初时能按时还款,但其后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利息909.24元、违约金705.7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是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和费用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利息909.24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及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为909.2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其已与持卡人就收取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开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开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8日利息为909.2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开亮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已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谢开亮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粤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区艺霖书 记 员 冯婉雯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4民初3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雷易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开亮,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谢开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09.49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为909.24元、违约金为705.72元;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开亮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申领信用卡的全部材料,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的计算、对账、还款、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条款。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初时能按时还款,但其后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利息909.24元、违约金705.7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是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和费用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利息909.24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及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为909.2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其已与持卡人就收取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开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开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8日利息为909.2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开亮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已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谢开亮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粤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区艺霖书 记 员 冯婉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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