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吴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8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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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2民初832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吴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吴小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83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49号。 负责人:孟涛,系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峰,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吴小祥,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吴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小祥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887.33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合计归还我行贷款本息108887.33元,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小祥(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9004123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1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6228480373181804213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或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或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除上述主要约定内容外,合同并就其它相关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2月27日,借款人在原告柜面进行了自助贷款额度签约(总额度10万元,自助额度10万元,自助额度生效日2019年2月27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2020年2月25日,被告吴小祥提款共计10万元,现已到期。被告吴小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2日,吴小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8887.33元,合计结欠原告贷款本息108887.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887.33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2319元,由被告吴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褚振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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