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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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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2329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威;姜慧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232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负责人:许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慧,系该行员工。被告:丁威,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身份件号码222403198207200211。被告:姜慧,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身份件号码210105198601183141。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威、姜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石、魏全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威、姜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MCON201801090000728)项下贷款于2020年11月9日全部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196.79元及利息49,644.44元(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并判令被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23-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MCON201801090000728),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用于购置个人购置一手房(即购买坐落于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23-1的房屋),借款期限共360个月(2018年1月10日起至2048年1月9日,共360期),执行年利率5.39%,并对逾期借款约定罚息利率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复利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23-1,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8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624号。2018年1月10日,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MCON201801090000728)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1180000元借款。2020年3月20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发生逾期,截止目前累计逾期本金为16,794.65元(共9期),累计欠息为49,644.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目前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中L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2中4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任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鉴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威、姜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丁威、姜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23-1房屋(建筑面积155.3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执行年利率5.39%,并对逾期借款约定罚息利率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复利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45,196.79元及利息49,644.44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威、姜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威、姜慧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丁威、姜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5,196.79元及利息49,644.44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8日,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丁威、姜慧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23-1房屋(建筑面积155.3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威、姜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李宝石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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