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昌与刘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4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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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462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振昌与刘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振昌;刘胜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振昌,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刘胜,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昌与被执行人刘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20506.55元。原执行案号(2018)津0113执1292号、(2019)津0113执恢58号,二案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程序结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微信账户余额较少,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等财产;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沛审 判 员 朱 钢审 判 员 刘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有利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振昌,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刘胜,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昌与被执行人刘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20506.55元。原执行案号(2018)津0113执1292号、(2019)津0113执恢58号,二案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程序结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微信账户余额较少,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等财产;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沛审 判 员 朱 钢审 判 员 刘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有利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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