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福明、周绪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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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1151号案件名称
扈福明、周绪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扈福明;周绪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扈福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绪明,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扈福明与被执行人周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周绪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现已将周绪明名下的丹东银行等账户予以冻结(少量余额),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石峰*执行员 王 秋 雪执行员 何 晓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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